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6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臺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經原告發卡供被告使用;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7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遲延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嗣後原告又修正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自95年6月30日起採浮動式利率,按原告每年1、7月之公告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百分之3至百分之15),而本件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18.8(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3.8加區間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自95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39,419元,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欠款,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19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償還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修正條款對照表各1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9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就被告前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8計息云云,惟查,原告前開主張之利率約定,係於95年6月30日始作之調整,在調整前之約定則為年息百分之17,有原告提出之修正前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各乙份為證。然查,原告此係在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所為之自行調整,事先並未與被告協商,而原告在核發上開信用卡時,既然係約定年息按百分之17計算,衡情在持卡人之認知,在其持用信用卡之有效期間內,相關權利義務規範,除經兩造同意變更外,即應依核卡時之約定條款約定;且查修正前之約定條款第26條亦約定:「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等語,亦足見在上開信用卡約定之有效期間,即令認為原約定有不完足之處,亦須經過兩造之另行協議始可。而查原告銀行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間內,竟以自行調高利率方式變更原本之約定,而此項信用卡利率計算方式之約定條款之調整雖有通知被告,惟被告所可選擇者,除剪卡繳回以提前終止信用卡契約外,如未予回應,即只能被視為同意此項變更,而有承受較諸原約定更不利之約定風險,則原告此項作為,不僅明顯違反前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亦對於消費者即被告顯不公平,而應認不生效力;且茍原告此部分進行修改約定之方式可行,無異可認契約之任何一方,均可在契約有效期間任意變更相關約定,並通知他方,如他方未作回應,即適用逕行修改之約定,而使契約應經由雙方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精神破壞殆盡。是本院認為縱被告就原告前開利率計算方式之調整通知未予回應,亦不能認為被告業已同意,而得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關利率之約定,自仍應適用調整前之約定。故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利率部分之請求,在超過原約定範圍部分,即應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