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育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及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分別闡釋甚明。故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此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當事人能力既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此項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法院或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然若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者,足見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不生補正之問題,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34、38、39-1、39-9、39-1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此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在卷可稽,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乙○○、丙○○早已於本件起訴前之90年7月25日、92年4月22日死亡,則被告乙○○、丙○○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又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原告起訴仍列乙○○、丙○○為被告,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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