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第4150號被告 莊谷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第4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白粉1包,經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同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12038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故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而沒收之單獨宣告或併予宣告,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為程序性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前述扣案之白粉1包,經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12038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得憑,是屬違禁物無誤。茲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第4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得佐,故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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