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駕駛飛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十五線七十二點三公里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經新竹縣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後開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按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飛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但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以語音查詢方式登入公司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無資料,異議人遂以電話向移送機關表示前述情形,而該移送機關人員則以「手開罰單,沒有那麼快」回應,並未告知須以異議人身分證字號登入查詢。嗣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再次查詢時,卻以異議人逾期繳款為由,裁罰罰緩三千六百元,而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覆,卻遭該所加重處分,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顯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對本件裁決不符,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在台十五線七十二點三公里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遭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後,填製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並當場簽收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足佐,是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向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填單舉發,核無違誤,應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曾以語音查詢方式登入公司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無資料,復以電話向移送機關表示前述情形,而該移送機關人員以「手開罰單,沒有那麼快」回應,並未告知須以其身分證字號登入查詢等語。惟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本人,此觀卷附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即知,則該違規乃係列管於駕駛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下,據此可知,異議人以公司統一編號查詢自無資料。又本件舉發單電腦傳輸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電子郵件回覆表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辯,已難遽信。況且,異議人既坦承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不否認當場簽收舉發單,即應有繳納罰緩之義務,係當然之理不需贅言,準此,縱使異議人所辯屬實,然既異議人明知其有違規事件經警舉發,且明知應到案之日期,自應按時繳納罰鍰,而非可心存僥倖,放令應繳之違規罰鍰不繳,直待事後始砌詞推諉之理。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
(三)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根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揆其旨,顯認「逾越應到案期限」亦屬可責原因之一,逾期越久,可責程度越高,而有從重裁罰之必要。是以,本件違規行為既屬明確,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嗣異議人就上開違規事實,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猶未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上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異議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