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九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段與科學園路口時,先後二次均闖越紅燈右轉科學園路,經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王竣宏陳靜蓮 依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並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各處罰鍰六百元,暨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計違規點數三點總計六點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裁決書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依該裁決書載明舉發違規事實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然異議人於近一年來,均無任何違規記錄,更遑論於近六個月內有違反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未能翔實查證,逕而裁決,恐嚴重影響異議人權益。
(二)縱使該裁決書係依據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裁定所辦理,但因異議人另已發現相關新證據,特依法聲請提出再審中,有關救濟程序尚未窮盡及終結,亦即裁罰依據恐有異動或推翻可能,自宜待該相關再審案件確定及救濟途徑完全終結後,再依該結果裁處為妥。
(三)又,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裁定所載之違規事實共計有二,一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九分許,駕車紅燈右轉;另一為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車紅燈右轉;其中後者駕駛人並非異議人,且有當次真正駕駛人 張美媛 之切結書證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九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科學園區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先後二次均闖越紅燈右轉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認定屬實並依法駁回異議,異議人對上開裁定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七二五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裁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各計違規點數三點總計六點,嗣異議人猶不服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自不得再對上開違規事實有所爭執,是其辯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車紅燈右轉者,並非其本人等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至異議人另辯稱其在一年內並無任何違規記錄,該裁決顯有違誤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此乃係指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有交通違規行為,經裁處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情形,本件異議人因上開二交通違規事實,經裁處記違規點數六點在案,即已與上開規定相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經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而於六個月內遭記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包含六點),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自應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故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而為前揭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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