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6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在台灣新竹監獄受刑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訴外人 陳皓婷 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767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異議之事由無法認定為基於共同關係之抗辯,而訴外人陳皓婷則未異議,故就訴外人陳皓婷部分之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本件僅列乙○○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民國95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訴外人陳皓婷在其友人 周素君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2樓住處,乘機竊取周素君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皮包1只得手。嗣訴外人陳皓婷與被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晚上偽冒周素君之名義持卡至特約商店連續盜刷,並由訴外人陳皓婷偽冒周素君之簽名在簽帳單上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訴外人陳皓婷及被告,而原告也因信任商家而為其代墊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訴外人陳皓婷及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陳皓婷竊取周素君所持有之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與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由訴外人陳皓婷偽造持卡人署名於簽帳單上,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將商品交付,後並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因信任各特約商店,故先代墊信用卡盜刷款,是原告實際所生之損害25,000元應由被告及訴外人陳皓婷負責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陳皓婷願意共同賠償原告之損失,2人各別負擔13,000元,惟伊目前因案執行中無法即刻清償,家庭之經濟狀況亦無力支付,上開賠償金額希望可以在出獄後給付原告或以在監勞動所得之勞作金按月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盜刷交易明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
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得請求履行全部債務,其為全部清償之人,得對於他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並著有18年上字第214號判例供參。經查:
1、被告就訴外人 林皓婷 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盜刷信用卡所得財物亦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訴外人陳皓婷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陳皓婷各負擔13,000元之賠償金額云云,查被告與訴外人陳皓婷所負之賠償責任,既為法定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在未為全數清償前,即負有賠償全數損害之責,被告所辯僅係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得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數清償,尚屬無涉,其所辯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6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