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被   告 甲○○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93年度北簡字第30849號),本院於民國93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
約書第27條約定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一份在卷可
稽,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85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4,753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5月12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5月12日起
至94年6月12日止,為期13個月,共分13期,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共12,930元,若
遲延繳納時,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
,既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
○自93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迭經催討無效,其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甲○○雖於93年11月30日向
原告清償39,006元,但本件被告甲○○之借款債務既已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仍得請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計被告甲○○
尚有本金84,753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二人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動
用/繳款記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又被告
二人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未依約清
償前述消費借貸款,依兩造間之約定,該項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甲○○
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本金84,753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3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另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是其就被告
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
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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