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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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福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福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貳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事實:簡福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另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間經減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里○○路○○○號旁漁寮,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9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餘重0.458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