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581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裕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8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9年5月7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嘉裕因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5月7日,故意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王嘉裕於98年6月20日上午7時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既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應已知悉違反保護令係法所不允之犯罪行為,猶未能記取教訓,隨即於緩刑期內之99年5月7日晚上7時許,再犯上開同一罪名之犯行,足徵受刑人漠視法令,目無法紀,不知真切悛悔,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