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勝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管壹段及止水栓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7行分別更正補述:「黃連勝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至99年8月10日入監前某時許止」等語;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該罪名因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具有刑法上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就竊水部分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以水管私接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常途逕取水使用,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以水管接通自來水公司管線竊水使用,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水犯行,素行顯然不良,難認有悛悔之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塑膠管1段及止水栓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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