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列關於「臺中市○區○○街2段15巷17號6樓」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2段15巷28號3樓之1」,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關於「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第2列關於「乙○○之指訴」應更正補充為「乙○○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指訴」,第2、3列關於「照片6紙」應更正為「照片12張」,另增列證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將竊取之金額全數歸還告訴人乙○○,有臺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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