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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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兒童沈○蓁(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舅媽,受沈○蓁之母親嚴○蘭所託,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代為照顧沈○蓁。因沈○蓁不易管教,任意大小便,飯後嘔吐,又會說謊。甲○○自同年四月起,即經常責打沈○蓁之臉頰、手臂、小腹、陰部及背部等處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甲○○餵畢沈○蓁後,沈○蓁於下午四時許,嘔吐於毯子上,甲○○返家後極為不悅,即持鋁製掃把之柄部抽打沈○蓁之腳底。同日下午七時許,甲○○之夫嚴○陵返家後,甲○○將上情告之,嚴○陵認沈○蓁係故意嘔吐搗蛋,復抽打沈○蓁背部予以處罰。嗣甲○○餵畢沈○蓁後,沈○蓁又尿濕褲子,甲○○即命沈○蓁在床前罰站。迨同日晚間八時許,甲○○面對沈○蓁坐於床沿時,因懷孕脾氣較為暴躁,且沈○蓁連續三日不斷哭鬧,飯後嘔吐,弄髒衣物,致甲○○一時氣憤,明知沈○蓁甫於飯後二小時,如以雙腳重踹沈○蓁胸、腹部,可能會造成沈○蓁吸入嘔吐物而窒息死亡,此亦為甲○○客觀上足以預見,而甲○○竟基於使沈○蓁受傷之故意,於輕踢沈○蓁數下後,以雙腳重踹沈○蓁之胸、腹部,使沈○蓁重跌於地,頭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沈○蓁倒地後曾自行爬起,惟因吸入嘔吐物缺氧隨即陷入昏迷。甲○○與嚴○陵見狀,即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將沈○蓁送醫急救,惟沈○蓁已因吸入嘔吐物缺氧窒息而不治死亡。甲○○見沈○蓁救治無效,乃託請醫院向警局報案而自首犯罪,警員據報前往醫院帶回偵訊,甲○○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一時氣憤,明知沈○蓁甫於飯後二小時,如以雙腳重踹沈○蓁胸、腹部,可能會造成沈思蓁吸入嘔吐物而窒息死亡,此亦為甲○○客觀上足以預見」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行)。似認上訴人「明知」對於以雙腳重踹沈○蓁胸、腹部,可能會造成沈○蓁吸入嘔吐物致其窒息死亡,其「主觀上」已有預見,此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對於加重之結果「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者不符,依上說明,原判決僅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已有可議。(二)、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固因上訴人腳踢跌倒碰撞地面致顱內出血,但並非造成昏迷及死亡之原因,而係吸入嘔吐物致缺氧昏迷而窒息死亡之情事,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及復函,為其主要之憑據(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及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五一八號函與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號函雖亦覆稱:「吸入嘔吐物為直接快速死亡之原因。」、「昏迷有嘔吐可以吸入嘔吐物。」等旨(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十四頁),但並未載明其嘔吐之原因,且參之前開鑑定書記載:被害人腦膜有出血,腦水腫,有淤血,顱內枕部硬膜外血腫是跌倒外傷所引起,因此在食後發生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等情(見相驗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則被害人昏迷死亡之原因,雖非因頭部出血所引起,惟其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之原因,究竟係因其被踢跌倒,碰撞地面後,致顱內出血,腦水腫,而引發嘔吐,於吸入嘔吐物後,而昏迷死亡?抑或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胃中含未消化食物,死前二小時進食,因遭上訴人重踢腹部,致反胃嘔吐,而將嘔吐物吸入氣管,致其窒息死亡?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說明,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為:「利用或對於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傷害未滿十二歲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於死,並引用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類型已異於普通傷害致人於死,自應論以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之罪名,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主文竟僅諭知對兒童犯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名,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取代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公布廢止之兒童福利法,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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