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兒童 沈思蓁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舅媽,受沈思蓁之母親 嚴美蘭 所託,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代為照顧沈思蓁。因沈思蓁不好管教,大小便不講,飯後嘔吐,又會說謊。上訴人自同年四月起即經常責打沈思蓁之臉頰、手臂、小腹、陰部及背部等處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餵畢沈思蓁後,沈思蓁於下午四時許嘔吐於毯子上,上訴人返家後極為不悅即持鋁製掃把之柄部抽打沈思蓁之腳底。同日下午七時許,上訴人之夫 嚴紹陵 返家後,上訴人將上情告之,嚴紹陵認沈思蓁係故意嘔吐搗蛋,復持荔枝幹抽打沈思蓁背部予以處罰。其後上訴人再餵畢沈思蓁,沈思蓁又尿濕褲子,上訴人即命沈思蓁在床前罰站。迨同日晚間八時許,嚴紹陵躺在床上休息,上訴人面對沈思蓁坐於床沿,因懷孕脾氣較為暴躁,又因沈思蓁連續三日不斷哭鬧,大小便不講,飯後嘔吐,弄髒衣物,致上訴人一時無名火起,如以雙腳重踹沈思蓁胸部,可能會造成沈思蓁跌倒使頭部受傷導致死亡,應為上訴人客觀上足以預見,上訴人竟基於使沈思蓁受傷之故意,於輕踢沈思蓁數下後,突弓起雙腳以腳掌重踹沈思蓁之胸部,使沈思蓁重跌於地,頭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沈思蓁倒地後曾自行爬起,惟因顱內出血隨即陷入昏迷。上訴人與嚴紹陵見狀即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將沈思蓁送醫急救,惟沈思蓁已因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昏迷致於昏迷中吸入嘔吐物窒息而不治死亡。上訴人見沈思蓁救治無效,乃託請醫院向警局報案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而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核閱原卷,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未由審判長簽名,如因審判長有事故無法簽名時,應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乃原審均付之闕如,逕行判決,依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於法有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的真實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沈思蓁之死因為「是足認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而昏迷,被害人於昏迷陷於無意識狀態下,於呼吸時自足以不自知的吸入嘔吐物,且無力亦不知咳出,因而窒息致死。從而,被害人係因受被告以雙腳重踹倒地,因倒地受傷造成顱內出血而昏迷,因昏迷致吸入嘔吐物而窒息死亡,據此,則被害人之死亡,肇因於被告以雙腳重踹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原判決似認被害人受害之順序為:顱內出血、昏迷、吸入嘔吐物、窒息致死。然依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 方中民 鑑定死者之死因為因頭部受傷顱內出血復因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有該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九號鑑定書在卷(見相驗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五頁),經原審法院再向該所詢問死者之死因,該所復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五一八號函覆,謂「依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1、體表外傷不致死。2、顱內出血不致快速死亡。3、吸入嘔吐物窒息為直接快速死亡之原因。」(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上揭鑑定書及覆函並未說明死者顱內出血之後是否即昏迷?抑因吸入嘔吐物始昏迷?又於昏迷中能否再吸入嘔吐物?原審就此客觀上重要事項,未詳予究明,遽行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