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三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螞蟻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放款借據第八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螞蟻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螞蟻王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詎被告螞蟻王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螞蟻王公司、丙○○及乙○○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螞蟻王公司、丙○○及乙○○原告主張之不為爭執,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