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正雄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於每月二十二日繳納本息乙次,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付,並隨原告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減碼數機動調整之(現為年息百分之六.三二五)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按期繳納,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六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