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連帶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詎借款人丙○○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借據、電腦貸款清償查詢單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丁○○、戊○○提出書狀陳稱「被告丁○○等共同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三百四十萬元,其中丁○○、戊○○已清償,丙○○未清償」;被告丁○○到庭陳稱「借據上確實是我的簽名。當初我們確實是分別向原告借款,並負連帶保證責任。對於原告主張的借款金額沒有意見。」被告戊○○到庭陳稱「借據上確實是我的簽名。當初我們確實是分別向原告借款,並負連帶保證責任。對於原告主張的借款金額沒有意見。」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電腦貸款清償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