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魏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1,587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75,6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3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0,114,2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584元,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71,587元(計算式:120,003元+151,584元=271,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林芯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