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89號原告 陳伯勳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收受前開裁定後不服,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7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