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
許錫津 律師複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蔡宛青 律師 鄧敏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本訴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94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曾於109年2月11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19號存證信函,向本訴被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抵銷,且該存證信函業於109年2月12日送達本訴被告,是本訴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於本訴原告之債權(包括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已因抵銷而消滅,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本訴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本訴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關於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對於本訴被告有無逾新臺幣(下同)3,418萬元債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下均以判決字號簡稱之)認定:「上訴人(即臺中儒林補習班)已將被上訴人(即本訴被告)上開債權其中3,418萬元轉讓予 張鎮麟 、魏宏泰(即本訴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案。至於本訴原告自臺中儒林補習班受讓前述3,418萬元債權(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是否全部對本訴被告抵銷完畢乙節,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判決認定:「本件當事人前所為爭點簡化協議,既無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該協議仍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本院對於抵銷抗辯部分即不為審究。」,本訴原告不服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是本訴原告有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因上揭判決結果而異,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依前揭說明,本件本訴部分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編號債權項目債權內容1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對於本訴被告之債權1.本訴原告及訴外人張鎮麟於99年8月1日共同受讓訴外人臺中儒林補習班對於本訴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418萬元,本訴原告受讓2分之1即1,709萬元。2.本訴原告前以其中1,263萬元與本訴被告另案訴訟(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對本訴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互為抵銷,其餘額445萬5,028元。2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4樓之5、之8、之9及之10房屋暨其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衡陽路不動產)自106年10月至108年12月止之抵押貸款本息1.系爭衡陽路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前向永豐銀行仁愛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該貸款自106年10月份(當年11月繳納)起至108年12月份(109年1月繳納)止(除106年11月份外)之貸款本息每月10萬元,均由本訴原告代繳。2.本訴原告於上開期間為本訴被告繳納之永豐銀行貸款本息共計為135萬元(共27期×lO萬元×l/2=135萬元,原證9)3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臺中市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兩造前於96年6月8日向訴外人 郭茂鏞葉皓 買受系爭臺中市不動產(原證10),並借名登記於 梁绮芬 (本訴原告配偶)、 劉秋幸 (本訴被告配偶)之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本訴原告以梁绮芬名義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用以清償系爭臺中市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尾款,而該抵押貸款本息共計3,358萬3,542元均由本訴原告清償完畢(原證11至14),本訴原告得向本訴被告請求代償或債務消滅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679萬1,771元(計算式:3,358萬3,542元×l/2=1,679萬1,7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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