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臻如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0萬5,715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9萬7,865元×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2,710萬5,715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5,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