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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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 李菏瑢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民事起訴狀上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對其為訴訟文書之送達,故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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