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顯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顯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楊顯德為現役軍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及上開各罪以外同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年1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本案被告現服役於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且最近於105年2月間、本案犯行之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只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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