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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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東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訂定發布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47條分別規定:「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後,應直接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並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於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暫置」,是合法僱用之大陸船員,僅得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協助作業,如隨船進入境內水域,僅得在暫置處所,不得擅離或從事任何工作。查被告王興東擔任「復興1號」漁船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指揮帶領境外合法僱用之大陸船員前往連江縣北竿鄉中島外0.01海浬處(距岸約18公尺)之水域內從事漁事作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次按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縱令一次同時留用之人數有數名,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留用大陸地區船員 劉文如劉文訓劉春竹劉文宇高武 等5人,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動機單純、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重,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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