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伸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105年1月8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29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昭元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謝伸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戒癮治療。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案件起訴,則被告在此情況下是否仍適合給予緩刑,即有可議之處;而觀諸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理由均未就此有所斟酌及說明,且被告亦顯然僅圖倖免乃未就其施用毒品之完整詳細情形對原審法院全盤據實以告,致使原審法院未察,遽予寬典:況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仍多次施用毒品,其悔意非堅,犯後態度亦非可取亦足是認,原審判決尚非允妥等語。
四、查,被告已於原審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29年上字第2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所生之危害等,論以前開之罪及量處如前述之刑,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紀錄等情狀而宣告緩刑暨前揭條件,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適法妥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