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清選任辯護人彭彥儒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自行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仍未能警惕思過,又犯本案相同之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 羅美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並審酌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惟由被告於本案行竊後所製作之警、偵訊筆錄觀之,被告面對詢問均能清晰應答,對竊取物品之經過、用途亦能清楚陳述,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顯然減退,堪信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行為雖不合於刑法第19條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然因上開疾病恐致被告自我約束控制能力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