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66、67、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鎮琮(一)於民國94年5月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8為警查獲並扣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二)於94年5月4日18時許○○○區○○○路○段○○號608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降解物6-乙醯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三)於94年5月21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66、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
2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66、
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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