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利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10
2巷」,應予補充為「102巷路邊停車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予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永利:⒈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⒈、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⒈、⒉、⒊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60元,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 詹春風 立據領回,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自述係缺錢為求溫飽始行竊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53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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