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政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陳政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件案件業已定讞,被告所有之扣案現金新台幣一萬元,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政雄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在案,惟該判決並未對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一萬元為諭知沒收之宣告,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據聲請人之聲請,准將上開扣押物品發還聲請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