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宜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10月14日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10月4日,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252號【編號2、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5年3月10日)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而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