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某玩具槍販賣店內,向該店某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無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一二九號四樓住處樓下,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以二千元之價格,購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一支,旋即於購得該槍管後,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前某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先徒手將其所購入之上開玩具手槍中之槍管卸除,再將上開所購得之土造槍管一支,組裝於上開玩具手槍上,以此換裝土造槍管之方式,將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改造成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並自改造完成之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以供己把玩。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丙○○上開住處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已改造完成之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購得上開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繼而於上開時、地,向「小馬」購得上開土造槍管一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改造該玩具手槍之犯行,辯稱:我向「小馬」購得該土造槍管後,是「小馬」將該槍管換裝於上開玩具手槍上,我滿意之後,「小馬」就將槍管拆下,我遂將玩具手槍及槍管各一支,拿回上開住處,放在工具箱內,我不曾將上開土造槍管換裝於上開玩具手槍上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上開價格,向某不知情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繼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以上開價格,購入上開土造槍管一支,旋即於上開時、地,先將其所購入之上開玩具手槍中尚未貫通之槍管卸除,再將上開所購得已貫通之土造槍管,組裝於上開玩具手槍上,以此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將上開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製造成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等情,業據被告丙○○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該改造玩具手槍,經送鑑定,認係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96002814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陳上情,然被告係在其上開住處樓下,購得上開土造槍管一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辯稱:我向「小馬」購得該槍管後,是「小馬」換裝槍管於上開玩具手槍上云云,據此,「小馬」豈不在其住處樓下之公共場所,當場為改造槍枝犯行,核與為此等犯行者,多係秘密為之,以免為警查緝之常理,已有不合;而被告既係以上開價格購入上開玩具手槍,又繼以上開價格購入上開槍管,顯有一定之目的,否則何需花錢購入該等槍枝、槍管,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小馬」將該槍管換裝於上開玩具手槍上,我滿意之後,「小馬」就將槍管拆下,我遂將玩具手槍及槍管各一支,拿回上開住處,放在工具箱內云云,所辯顯與其花錢購買槍枝、槍管之目的互相違背;反觀被告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有將上開槍管組裝於上開槍枝上外,且於警詢時係稱:我先後購得上開玩具槍及已貫通之槍管後,有組裝過,空槍擊發還算正常,但我沒有試射過,該已貫通之槍管之所以與我購入之玩具槍吻合,是因為我向小馬購買該槍管時,有跟小馬說我的玩具手槍是點二二五華山小把的那種,小馬說一定會吻合,然後我自己組裝後,也確認可以吻合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我購得該玩具手槍後,有告知小馬我要點二二型種槍管,之後小馬將槍管交給我並對我說「你缺少的子彈,我會幫你買」,之後由我自己將玩具槍上之槍管拆下,再將新槍管裝上,改裝後,因為沒有子彈而未試射等語,是被告除已明確陳稱係其本人親自將原玩具手槍上之未貫通之槍管拆下,再將該已貫通之槍管裝上等情,前後一致外,且此方與一般販賣槍管者,並不會負責組裝,而係由購買槍管者自行組裝之常情相符;甚且被告對於該槍管之所以能與該玩具槍吻合,係因其有告知賣方其要之槍管形式,且其曾親自組裝確認可以吻合;其曾空槍擊發該改造後之槍枝;甚至是其之所以未曾試射,係因其尚未取得子彈,而「小馬」並有允諾,將另提供其子彈等細節,均交代明確,在在顯示,被告曾將該玩具槍上尚未貫通之槍管拆下,換上其向「小馬」購入之已貫通之槍管,且其換裝之目的,即是要於「小馬」另提供其子彈後試射,足認其有於上開時、地,以換裝槍管之方式,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向「小馬」購得該土造槍管後,是「小馬」將該槍管換裝於上開玩具手槍上,我滿意之後,「小馬」就將槍管拆下,我遂將玩具手槍及槍管各一支,拿回上開住處放在工具箱內,我不曾將上開土造槍管換裝於上開玩具手槍上云云,乖離事實甚遠,難以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製造改造玩具手槍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製造改造玩具手槍後,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威脅,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安,犯罪後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工具、零件一批,即有阻鐵之槍管二支,其中一支,是被告由原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上卸下,另一支則是被告買入備用,然被告均無將該二槍管貫通用以製造槍枝之意;電鑽、鯉魚鉗、鉗子、三角銼刀各一支、鑽頭一包,均是被告之前從事鐵、木工時,所使用之工具;切割器、小鐵鎚各一支,則是被告分別購入用以修理家中水管、木工之用;銅條五小條,則是被告購入欲賠償其前所任職公司而剩餘之物;彈簧一條則是前開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道具槍損壞送修後,剩餘之零件;刷條一支,係被告購入該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時附贈,以上均為被告所有,但均未用以製造上開改造手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上開刷條一支,雖曾用以擦拭上開業經改造之槍枝一次,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然此擦拭上開槍枝之行為,係於該槍枝業經改造完成後為之,難認該刷條係供本件被告改造上開槍枝時所用,且此刷條僅係用以「擦拭」該槍,並非用以「持有」該槍,亦非供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時所用,以上又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製造、持有上開槍枝有關,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淑華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