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7號
原 告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呂忠霖 (原名 呂銘 浚)
訴訟代理人 呂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申請人憑金
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
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
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按期清
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民國93年8月2日止,尚積欠原
告本金新台幣(下同)87,149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49元,及
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現金卡契約,不在訴外人 呂銘峰 遭起訴偽造文書犯行
之範圍內,且被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與現金卡申請書上
「 呂銘浚 」之簽名,看起來落差亦不大。
二、被告則辯以:
伊未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亦未於原告銀行開戶或
借款,檢察官已經起訴訴外人即被告之堂哥呂銘峰,認為訴
外人呂銘峰趁先前向被告借用身分證之便,偽造被告之簽名
,再以被告名義,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數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
卡與現金卡,並進而盜刷或預借現金,本件亦屬相同情形,
被告實為受害者。從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可看出訴外
人呂銘峰與被告之筆跡並不相同,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名將
訴外人呂銘峰起訴,一定有其根據。94年間被告發現遭人冒
用申請信用卡與現金卡,隨即向警局報案,且於101年6月
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匯豐銀行、萬泰銀行、遠東銀行說明
此事,但原告仍執意向被告請求,卻不去查證真相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起訴書、101年
6月6日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94年3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9日通知書等以為佐證,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現金卡是否為被告所申請?或係遭他人
偽造文書而申請?
(二)經查,依被告所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3月25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台端(即被告)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報案稱: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在桃
園市○○路○○○巷○○○號住宅發現所有之身分證遭人
冒用申請玉山銀行現金卡、中國信託現金卡、萬泰銀行現
金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及萬泰銀行信用卡,本分局已受理在案,特此向你
問候,如需聯絡我們時,請撥打.....」,堪認被告
於94年間已就本件現金卡及上開信用卡與現金卡等,主張
皆係遭人冒名申請向警局報案,而非本件臨訟時所為。
(三)次查,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
1112號起訴書所載,訴外人呂銘峰趁先前向被告借用名義
申辦車貸而取得被告身分證之便,未經被告或授權,以「
呂銘浚」名義(按被告原姓名為呂銘浚,98年3月12日更
名為呂忠霖,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於91
年3月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於91年9月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於91年11月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於92年3
月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且均於申請書上偽簽當時被告
姓名「呂銘浚」之署名,成功領得信用卡及現金卡後,訴
外人呂銘峰陸續持以消費或預借現金。由上可知,訴外人
呂銘峰係於91年3月至92年3月間,連續冒用被告名義向
原告及其他銀行申請信用卡與現金卡。而本件現金卡之申
請日期為91年11月13日,有原告所提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為上開起訴書所載訴外人呂銘峰連續冒用被告名義申
請信用卡、現金卡之期間之內,且訴外人呂銘峰既已假冒
被告名義於91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功獲准,食髓知
味之情況下,衡情訴外人呂銘峰確有可能續於91年11月再
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四)第查,系爭現金卡上「呂銘浚」之筆跡、被告當庭書寫十
次「呂銘浚」之筆跡、及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北桃
園分行調取被告於該行開戶之印鑑卡上「呂銘浚」之筆跡
,三者以肉眼相互比對,即可明顯看出系爭現金卡上「呂
銘浚」中之「呂銘」二字,其撇捺、佈局、字體結構、連
筆方式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呂銘」二字以及國泰世華銀行
北桃園分行印鑑卡上「呂銘」二字,顯然不同,但被告當
庭書寫之「呂銘」二字與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印鑑卡
上「呂銘」二字,則近乎一致。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已將訴外人呂銘峰偽造被告
署名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即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因中華商銀將信用卡債權讓與
匯豐銀行)、及呂銘峰於彰化銀行開設帳戶之印鑑卡一併
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遠
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簽署之
「呂銘」二字,與訴外人呂銘峰於彰化銀行開設帳戶之印
鑑卡上「呂銘」二字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卷內可考,堪
認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呂
銘浚」之簽名,確係訴外人呂銘峰所為。再者,遠東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及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呂銘浚」之筆
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683號影
卷),經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呂銘浚」之筆跡相互比
對,則大體相同,足徵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呂銘浚」三
字係訴外人呂銘峰所寫,而非被告所簽。從而,被告抗辯
其未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堪可採信。
(五)綜上各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1
2號起訴書雖未將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亦列為起訴範圍,但
此或係原告於偵查中未將現金卡申請書原本交予檢察官一
併送請鑑定之故,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上「
呂銘浚」三字,堪認非被告所簽寫,而係訴外人呂銘峰所
冒名偽造,且訴外人呂銘峰之前有取得被告身分證之機會
,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對於現金卡申請書上必須記載有
關被告工作、住家、電話、親戚等個人機密資料均有一定
之瞭解,訴外人呂銘峰自得為適切之填載,況且訴外人呂
銘峰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及其他多家銀行申領信用卡、現
金卡已有多次成功之紀錄,更得以佐證本件現金卡之申請
,亦係訴外人呂銘峰冒名所為,被告與原告之間則未成立
現金卡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87,149元,及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所為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