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5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伍
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5元,及其中7,536元自民
國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暨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期當
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
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
為限。嗣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5元,及其中7,536
元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消費
款7,536元、利息409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5元,及其中7,536元
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消費本金7,536元及利息409元外,另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1,200元。惟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
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循
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明顯偏高,有
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向被告請求7,946元(含本金7,536元、利息409元及違約
金1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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