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歐洲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玉黛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鍾宜瑾
被   告  鄭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歐洲桂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下午17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往出口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停車場出
入口處時,因駕車不慎,致該車後端撞擊該處之電動鐵捲門
(下稱系爭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因而變形無法使用,原告
為修復系爭鐵捲門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7,825元之修繕
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維修系
爭鐵捲門所支出之費用2萬7,8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輕微擦撞系爭鐵捲門,應無將系爭鐵捲門
全部更換之必要,況原告修繕時並未詢問被告之意見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擦撞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
捲門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聚生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請款單、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堪以採
信。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輕微擦撞系爭鐵捲門云云,惟查,
本院於104年7月8日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
結果為①停車場內部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出口左側有
出入時間警示燈,系爭鐵捲門打開後有20秒出入時間,5秒
時有閃爍警示,之後方會下降關閉)錄影光碟時間【05:49
】停車場鐵捲門開始降下(停車場左側通過秒數已歸0);
【05:51】一輛藍色自小貨車(即肇事車輛)欲駛出停車場
;【05:52】鐵捲門已降至肇事車輛上緣;【05:53】肇事
車輛車尾上緣擦撞鐵捲門,鐵捲門因而變形震動;【05:57
】肇事駛離後,鐵捲門靜止而未降下。」、②停車場外部監
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時間【05:50】停車場鐵捲門開始降
下;【05:52】肇事車輛駛出停車場,該車上緣可見擦撞鐵
捲門;【05:53】可清楚見到鐵捲門因擦撞而震動;【05:
57】肇事車輛駛離後,鐵捲門靜止而未降下」等情,是系爭
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旁既設有倒數警示燈,衡情被告應可察悉
是否有足夠時間通過系爭鐵捲門,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系爭
鐵捲門逐漸下降之際,仍強行加速通過系爭停車場出入口,
致擦撞系爭鐵捲門,又系爭鐵捲門遭被告撞擊後,即呈現靜
止而無法順利升降之狀態,堪認系爭鐵捲門確遭被告撞擊而
變形,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從而,系爭鐵捲門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被告
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鐵捲門之
修繕費用為2萬7,825元(工資6,185元、零件2萬1,640
元),此有原告提出聚生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為證
。又系爭鐵捲門更換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故應計算其折
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
耐用年限為10年,復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鐵捲門係於95年7月25日啟用,至事故發生之103年
7月13日已實際使用8年1個月,業據原告提出成昱工程行
工程請款單、支出傳票、匯款證明各1紙在卷可憑,故原告
就系爭鐵捲門零件費用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359元(計
算式如附表),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以
9,544元(計算式:工資6,185元+零件3,359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9
月1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3年9月
29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21,640×0.206│4,458│21,640-4,458│17,182│
││││││
├─┼───────┼────┼───────┼────┤
│2│17,182×0.206│3,539│17,182-3,539│13,643│
││││││
├─┼───────┼────┼───────┼────┤
│3│13,643×0.206│2,810│13,643-2,810│10,833│
││││││
├─┼───────┼────┼───────┼────┤
│4│10,833×0.206│2,232│10,833-2,232│8,601│
││││││
├─┼───────┼────┼───────┼────┤
│5│8,601×0.206│1,772│8,601-1,772│6,829│
││││││
├─┼───────┼────┼───────┼────┤
│6│6,829×0.206│1,407│6,829-1,407│5,422│
││││││
├─┼───────┼────┼───────┼────┤
│7│5,422×0.206│1,117│5,422-1,117│4,305│
││││││
├─┼───────┼────┼───────┼────┤
│8│4,305×0.206│887│4,305-887│3,418│
││││││
├─┼───────┼────┼───────┼────┤
│9│3,418×0.206│59│3,418-59│3,359│
││×1/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