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自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對面步行穿越成功路時,理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成功路479號對面違規步行穿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上開路段時,因閃避及煞車致重心不穩,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393元(按應為62,294元)、慰撫金687,607元,共計7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對面步行穿越成功路時,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上開路段,因閃避及煞車致重心不穩,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
1號刑事卷宗,並核閱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無訛,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穿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7日中縣鑑字第099550079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2,393元(按應為62,294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8紙、住院費用帳單2紙、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62,294元,應屬有據。
㈡、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大小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另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在從事小吃業,年收入約10、2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約為57萬餘元;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投資1筆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為212,294元(醫療費用62,294元+慰撫金150,000元=212,294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99年9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月9日2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