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拾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一包、黃紅膠囊一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MDMA屬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屬第三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粒、第三級毒品K他命(即愷他命)粉末一包(十九公克)及黃紅膠囊一小包,甲○○業經本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粉末、黃紅膠囊、咖啡色錠劑,分別含有Ketamine、MDMA成分,而分屬第三級及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編號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足憑,是其均係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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