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紅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宗哲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保全契約,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保全契約存在,上訴人只是主張無償,原審判決不應反於兩造之主張而任作主張契約不存在,更不能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契約有利於被上訴人,即行認定被上訴人可以主張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保全契約,當然保全契約不是有償就是無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償,上訴人不用另行舉證無償,以期免責,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償,舉證責任並不因此轉換由上訴人證明無償。又不當得利要件之一,須一方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招攬生意,請人試用保全服務,因試用期滿,恰巧上訴人公司停止營業,勿庸繼續接受保全服務,被上訴人無法獲得日後服務利益,就被上訴人而言,僅係無法獲得日後利益,並無真正損失,本件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審判決不無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合先敘明。再者,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曾簽定保全服務契約之事實,既經上訴人加以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即負有舉證之責,雖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三份、報價單及保全服務配置圖各一份,欲證明兩造間確曾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受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保全服務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如何提供保全服務及保全服務之費用數額為若干確曾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之保全服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惟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保全服務之利益部分,上訴人既自認確曾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享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全服務,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返還所享有之保全服務,且因其所受有之保全服務在現實上無法返還,上訴人自應返還相當於所受保全服務利益之價額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抗辯當時被上訴人應允係免費試用等情,因已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足實其此部分之抗辯,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原審並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服務費金額為四千二百元(含稅金二百元),施工材料費一千零五十元(含稅金五十元),專線架設費用三千元以及專線月租金四百二十元(含稅金二十元)尚屬合理,又因上訴人享有保全服務之期間為三個月又一日,則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相當於所受保全服務利益之價額應為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計算方法為:【〔4200×3(即三個月之服務費)〕+〔420×3(即三個月之專線月租金)〕+1050(即施工材料費,惟原審誤載為專線服務費)+3000(即專線架設費)+〔(4200+420)÷30(即一日之租金及服務費)〕=18064】,而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命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原審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四百零七元(第二審裁判費二百七十一元;送達郵資一百三十六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唐照明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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