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九七八號第一審裁定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當」,即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上訴而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對本院高雄簡易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九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於上訴後二十日內亦未提出理由書,是依前揭規定,其提起上訴自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元、送達費用一百零二元,合計四百六十三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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