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文興四巷八之三號,查獲甲○○涉嫌轉讓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另案判決確定),並扣得海洛因淨零點零四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