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愷他命壹拾貳顆(驗後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含安非他命、苯甲嗎林貳點伍顆(驗後淨重零點伍叁公克)、殘留愷他命膠囊貳顆,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愷他命十二顆(驗後淨重一‧二一公克)、含安非他命、苯甲嗎林二‧五顆(驗後淨重0‧五三公克)、殘留愷他命膠囊二顆均屬違禁物,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白色藥丸十四點五顆與膠囊二顆,其中十二顆檢出含愷他命(俗稱K他命)成分(驗前淨重二.四四公克,驗後淨重一.二一公克)、二點五顆檢出含有安非他命與苯甲嗎林(驗前淨重0‧八七公克,驗後淨重0‧五三公克)成分,其餘二顆膠囊驗出殘留有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刑鑑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足徵扣案藥丸與膠囊確實分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苯甲嗎林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