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牙保贓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二人共乘機車一部,俟機行搶,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乙○○騎腳踏車腰際繫著霹靂包一只,即趁 楊女 不備之際,駕車趨前自後搶奪楊女之霹靂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諾基亞廠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及福電電子公司識別證一張等物,得手後趨車逃逸,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甲○○因缺錢使用,乃經由知贓之丙○○媒介,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持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至高雄市○○區○○○路○○○號全民當舖,以丙○○名義典當得款二千五百元花用,迨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對丙○○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搶,但我的確有拿甲○○搶來的手機去典當,典當二千五百元後,一起去喝酒。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甲○○告訴我那是撿到的云云。經查,稱贓物者,係指犯侵害財產法益罪所得之財物,包括動產、不動產皆在內,而原所有人並未喪失其所有權,而得請求返還或回復其損害者而言。例如刑法第三十一章之侵占罪即屬之。被告丙○○既自承甲○○當時說該行動電話係撿到的等語,則其顯然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所辯不知贓物云云,或係對贓物之意義,有所誤解,惟被告丙○○拿被告甲○○搶來之手機至當舖典當,其有牙保贓物之行為,仍可確認,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二人共乘機車一部,俟機行搶,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乙○○騎腳踏車腰際繫著霹靂包一只,即趁楊女不備之際,駕車趨前自後搶奪楊女之霹靂包,內有現金五百元、諾基亞廠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及福電電子公司識別證一張等物,得手後趨車逃逸,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有被告甲○○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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