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發票人為乙○○、面額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票號TH一三四八二六號之本票一紙上偽造之「王琤」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乙○○因積欠綠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原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債務,其與綠原公司負責人丙○○幾經協商,乃約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在綠原公司商談和解事宜,惟丙○○要求乙○○須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且本票需經雙方共同之友人甲○保證以增加債信,乙○○為求達成和解,明知並未徵得甲○同意擔任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其所簽發面額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票號為TH一三四八二六號之本票一紙上,偽造「王琤」(乃甲○之誤)之署押一枚,且在該偽造之「王琤」署押旁邊書寫「保證人」之字樣,表示甲○為前開本票保證人之意,而偽造以甲○為保證人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丙○○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丙○○。嗣經丙○○向甲○查證,甲○告以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未經甲○同意,於其所簽發之本票上書立甲○為保證人之字樣後,將該本票交予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丙○○要求伊於本票上書立甲○為保證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已否認有授權被告簽書本票等情明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參照)。至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丙○○要求其填載甲○為保證人,否則不願和解云云,已為告訴人丙○○所否認,而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於本票上簽「王琤」署押,均係為擔保和解條件所自為,並無遭受告訴人丙○○強暴、脅迫之情事。又,被告在其所簽發之本票上偽造甲○署押作為和解之擔保,並致使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認為有較穩當之擔保而被告和解;又其冒簽「王琤」之署名於本票上而偽造該本票,有使甲○受追償之危險;自分別足生損害於甲○及告訴人丙○○甚明。此外,復有上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在票據上保證,係獨立於發票行為外之另一票據行為,被告未得他人同意,擅自偽造他人署押作為保證人,自屬一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本件被告雖誤繕證人「甲○」為「王琤」,然告訴人於收受該本票時,既知本票上所書寫之「王琤」係屬何人,且其他收受本票者,亦無法得知該保證人名義之真實性,被告所為上述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證人甲○或其他可能收受本票之其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證人甲○署押之行為,已成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發票人為乙○○、面額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票號TH一三四八二六號之本票一紙上偽造之「王琤」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