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職業大客車」橡皮圖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職業大客車」橡皮圖章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受雇於甲○○○○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方衛公司),自同年月九日起,由該公司指派至高雄市○○區○○路二段六三五巷二號「生活王牌社區」擔任大廈管理組長職務,負責保管管理員所收受之管理費、零用金、電話費等,並負責存入該管理委員會在銀行之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生活王牌社區」管理員 康通曉鄭一同 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日分別將向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零用金、電話費各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先後交予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存入「生活王牌社區」所有銀行帳戶中,而將其餘業務上所持有之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侵吞入己,挪作他用,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擅離職守。又其明知未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竟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一居所,將自己之機車駕駛執照(印製號碼:〈高〉00000000號),以美工刀將駕駛種類欄中「機車」二字刮除,再以事前委請不知情人士所刻之「職業大客車」橡皮圖章,蓋於駕駛種類欄「機車」二字刮除處,變造為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加以影印後,於同年月八日,持上開變造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同時向 魏錦興 及魏錦興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五0號、XX—二三一號大型遊覽車所靠行設於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亞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國華遊覽車客運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應徵大客車司機職務,並據以行使,亞鑫公司、國華公司因而雇用乙○○為該公司大客車司機,迨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十九線南下九十三點八公里處,又因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0號營業遊覽車超速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攔停時,復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交警員查核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魏錦興、亞鑫公司、國華公司、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嘉義縣警察局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舉發,寄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予亞鑫公司,亞鑫公司及國華公司向監理單位查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全方衛公司、亞鑫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國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證人即「生活王牌社區」主任委員 黃永家 、全方衛公司案發時派駐「生活王牌社區」之管理員 康小通 、鄭一同等人於警、偵訊陳述情節相符,此外附有「生活王牌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收款證明書、被告乙○○收受本案款項收據兩份、被告乙○○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事實業臻明確,被告乙○○上述業務上侵占、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受雇於全方衛公司,由該公司指派至「生活王牌社區」擔任大廈管理組長職務,負責保管管理員所收受之管理費、零用金、電話費等,並負責存入該管理委員會在銀行之帳戶內,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吞「生活王牌社區」管理費、零用金、電話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又其將機車駕駛執照上「機車」二字刮除蓋上「職業大客車」字樣予以變造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檢察官誤引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中變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魏錦興、亞鑫公司及國華公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再其所犯業務上侵占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造及行使駕駛執照影響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侵占金額非鉅,為取得工作始變造駕駛執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供被告變造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大客車」橡皮圖章一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可茲證明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向魏錦興及國華公司並嘉義縣警察局警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被告乙○○向亞鑫公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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