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UKHIN甲○○○○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時許,毀壞被害人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宅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內,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洋酒二瓶、香水三瓶、肥皂一塊及相片一百零四張,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百零六條之罪嫌,所犯二罪有有方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開始實施偵查,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度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追訴權時效完成之計算方式,如附件二所示),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培麗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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