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市○○○路○○○號六樓甲○○經營之大富瑤視聽歌唱社,飲酒唱歌消費,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而提供飲食、酒類,並提供相關設備供其歌唱及其他服務,嗣消費完畢後均未付款,僅簽發本票以資搪塞,前後消費如附表所示各該消費金額之酒類、食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總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嗣經甲○○催討均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市○○○路○○○號六樓告訴人甲○○經營之大富瑤視聽歌唱社飲酒唱歌消費未付款,並簽發本票以擔保支付消費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甲○○經營之大富瑤視聽歌唱社飲酒唱歌消費,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消費後簽發之本票三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至告訴人經營之大富瑤視聽歌唱社飲酒唱歌消費未付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參以被告多次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視聽歌唱社作高額消費均未付款,僅簽發本票以為搪塞,且事後對該消費之款項均不聞不問,顯然被告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情形下,仍至告訴人經營之視聽歌唱社簽帳消費,自始即有不打算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因而致告訴人誤認其有消費能力,而如數提供各項餐飲等服務,所為已構成詐欺犯行,亦洵堪認定,是被告前開空言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至告訴人甲○○經營之視聽歌唱社所消費之內容,同時包括酒菜食用及視聽歌唱服務等項目,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施用詐術所得,除使告訴人交付酒菜等具體實物供其食用外,尚包括視聽歌唱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次消費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且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復犯本件詐欺犯行,且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各該消費款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告訴人甲○○經營之大富瑤視聽歌唱社,飲酒唱歌消費,金額計七萬四千元,竟拒不付款,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查,被告前開三次消費,係陪同歐霸通運公司之客戶至告訴人甲○○經營之大富瑤視聽歌唱社飲酒唱歌消費,且簽帳由公司付款,而告訴人因與歐霸通運公司董事長 楊培熙 熟識,且楊培熙已知會告訴人若帶客戶至店內消費,可以給予被告方便,而有些客戶告訴人亦熟識,所以就讓被告先已簽帳之方式支付消費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給予被告以簽帳之方式支付上開三次消費,顯然係因與歐霸通運公司董事長楊培熙熟識,且被告係陪同客戶至告訴人經營之視聽歌唱社飲酒唱歌消費之緣故,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本應就被告所涉之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表:
┌──┬───────┬───────────┐│編號│時間│消費金額(新台幣)│├──┼───────┼───────────┤│一│八十八年五月二│五萬一千四百元│││十四日││├──┼───────┼───────────┤│二│八十八年五月三│六萬六千八百元│││十日││├──┼───────┼───────────┤│三│八十八年五月三│三萬五千七百元│││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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