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其弟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共同向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租賃期間一個月,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每五日繳納租金一次,詎丙○○、乙○○二人僅繳納二期即十日之租金,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予甲○○,迨租賃期間屆滿後復未將該車交還給甲○○,反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共同將該車占為己用,並避不見面、拒絕繳付任何租金。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甲○○經他人通知,始在高雄市○○路路旁,尋獲已毀損並遭丙○○、乙○○二人棄置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文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之侵占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與本件審理時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其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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