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24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吳孟哲
樊怡忻
被 告 賴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42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夫 張立才 (原名「 張偉祥 」,已於民國
93年8月17日與被告離婚)與被告於87年6月間,向訴外人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定得憑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其應依約負連帶
責任繳費清償,逾期未償則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嗣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5月14日更名為「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復於95年8月4日將信用卡業務及債權移轉給
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其後於95年11月13日更名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
合併,原告因而承受對被告與其前夫之信用卡債權。詎被告
與其前夫迄今尚欠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6,305元、到
期利息66,525元及費用1,000元,合計123,830元等帳款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復依約定其信用卡循環信用
利息係以年息19.97%計付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
金手續費、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
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費帳款
123,830元,及其中56,305元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業公告、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信用卡業務移轉安信信用卡公司、備查
受讓信用卡業務及資產、核准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合併等
函、原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為據。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系爭信用卡附卡並非伊申請,申請書上
附卡申請人亦非伊簽名,伊並無拿到附卡使用消費簽帳,伊
前夫申辦本件系爭信用卡正、附卡亦未告知伊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29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既基於承受受讓上開原債權人對被告之不良債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簽帳款金額及利息,自應就被
告上開抗辯之事項,負舉證責任。依上所述,原告固提出
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及其前夫之身分證影本為據,
惟復經被告抗辯其並無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處
簽名,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亦無拿到該附卡使用等語,
經檢視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附卡申請人「賴彩鳳」簽
名之筆色,係與正卡申請人張偉祥簽名及申請書上填載內
容使用之筆色相同,衡情係同一人以同一筆所填載簽名之
可能性甚高,再者觀諸該「賴彩鳳」之簽名字跡,核諸於
本件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具名簽署之簽名字跡,亦難
確認即係被告本人簽名無誤,再衡諸被告與正卡申請人張
偉祥原係共居之夫妻關係,正卡申請人欲取得被告身分證
之影本亦非難事,故亦難僅憑上開被告身分證影本,即可
遽認被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之事實,綜上所述理由,
被告上開抗辯其未簽名申請本件系爭信用卡附卡,亦非完
全無據,從而原告自應就此再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
即難謂其主張有理由。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縱係屬
實,惟復核本件系爭信用卡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該契約
內容係由原債權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有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否則依法無效。本件
原告雖亦主張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載有正附卡之
持有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該卡號內全部應付款項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約定,被告應對系爭信用卡正附卡全部簽帳消費
欠款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但核其該條款約定內容
,消費者不免有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之虞,雖斟酌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
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尚難逕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絕對無效,但應予須負
擔此風險之附卡申請人於申請簽訂前,確實得審閱知悉該
約定條款內容,得以自行決定是否簽訂負擔此風險,否則
依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立法意旨(92年1月22日
增訂)、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未經申請人
審閱知悉或其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
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除消費者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外,該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信用卡債權
人自不得主張附卡申請人對正附卡全部簽帳欠款負連帶責
任。核諸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雖載有正附卡之
持有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該卡號內全部應付款項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約定,但其條款係載於申請書背面,字體甚小且
內容印刷緊密,顯不易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至其申請書正
面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方申請人同意聲明事項雖載有第2
款「已詳閱台北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各告知事項並遵守
之。」、第5款「連帶保證人對於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
)持卡期間(含持續換發或補發新卡)對信用卡所衍生之
一切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內容,但其字體甚小
且印刷緊密,一般人若未經提示顯難注意或辨識,再其第
2款亦無明示載有附卡持有人應對正附卡全部款項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內容,而第5款則係針對連帶保證人責任所言
,與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無涉。是依上所述,如原
告不能證明附卡持有人之被告於簽訂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前
,已審閱確知其須負正附卡全部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並
同意而簽訂,該約定條款中有關附卡持有人應對正附卡全
部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即不構成系爭信用卡契約
內容,原告自亦不得主張之。
㈢再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與其前夫積欠之簽帳消費
帳款,僅提出一無據之明細表,此外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證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時亦自陳因債權轉讓多
次,無法調出消費紀錄,亦無法區分正附卡各自消費金額
等語,而其所提出之上開債權轉讓與、合併等資料,均未
涉及被告其其前夫債務具體金額,亦僅足作為其有受讓上
開債權之證明,至其受讓之債權金額顯無法證明,況被告
亦已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爭執其債權,原告自須就此再舉證
以實其說。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受讓債權之原因事實、實際
金額、被告是否為真實申請持有之附卡申請人,既均未能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求為如上開聲明所示判決,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