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97號
法定代理人 嚴金條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貸款「家樂福
速得金」,約定按年息17.36%計算,但被告至94年12月20
日止共計結欠信用貸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65,938元。
被告另於90年7月23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
約定按年息19.929%計算,詎被告至94年12月20日止,尚欠
5,475元未為給付。嗣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20日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
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具狀對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並未敘明任何具體答辯事由,僅泛
言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債權明
細、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及小額信貸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家
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登報報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
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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