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感情亦屬融洽,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期間經原告辦理失蹤人口協尋,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台中縣為警尋獲,經警察勸說,被告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范仁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未協議夫妻之住所,而其共同戶籍地為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八二之二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依上開規定,堪推定兩造共同住所地為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八二之二號,又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回上開夫妻共同之住所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證人范仁憲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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