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三號
原告高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德家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叄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用以為其前向原告借款之憑證及清償借款,詎系爭三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認諾。
二、陳述:願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三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四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已有理由,則其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孫啟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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