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七樓其住處查獲,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應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經查獲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先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五號、第八九○九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一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按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爰不待其戒治期滿,逕為判決,茲審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繼續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